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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篇之二】企业家如何破解贷款类犯罪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的魔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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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24 19:49:17
      众所周知,骗取贷款罪是悬在不少民营企业家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尤其是近年来受全球经济和银行信贷收紧的影响,以及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所带来的经济下行压力,大部分的民营企业因疫情隔离停业而陷入经营的困境,致使资金紧张且融资困难。一些民营企业为了获取经营资金,不惜向银行提供财务会计报表、产权证明等虚假材料骗取贷款。        根据《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2014-2018)》显示,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共计8956次的刑事犯罪中,民营企业家共涉及36个具体罪名。其中,骗取贷款罪案发率排第9位,属于民营企业家容易触犯的高频罪名之一。      为了帮助民营企业重视融资过程中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公布的骗取贷款类犯罪的相关判例,总结司法实务中骗取贷款类犯罪的裁判要旨以及辩护的要点,以期对金融犯罪适用刑事合规制度进行初步探索。




一、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
      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同属于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中的个罪,均以贷款为对象,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容易混淆的两个罪名。
刑法第175条之一刑法第193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从刑法规定的罪状分析,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主观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诈骗罪的目的不仅是骗取贷款,而且是非法占有贷款;而骗取贷款罪采用欺骗手段的目的是为了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取得贷款,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强调,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到骗贷类犯罪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占有贷款目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取贷款,即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2)行为人到期没有归还贷款;(3)行为人贷款时即明知不具有归还能力或者贷款后实施潞某种特定行为,如实施了《纪要》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如果行为人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欠缺上述三个条件之一,则一般不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从而不能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     
      值得注意的是,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可能相互转化,甚至导致案件性质从刑事转化为民事,民事转化为刑事。如行为人最初的动意是为了非法占有贷款,但在取得贷款以后将贷款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受到其他良好因素的影响,其当初的意图发生了变化,贷款期满即归还贷款。这种情形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数额标准或者情节标准的,构成骗取贷款罪,未到刑事责任数额标准的,属于民事欺诈性质。反之,行为人取得贷款之前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但在取得贷款后,客观行为表现出其主观上不愿归还贷款的情形,贷款期满后不予归还,达到数额较大的,则构成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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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点一: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到期后没有归还贷款的,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对贷款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纪要》指出“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在“郭建升被控贷款诈骗案”中(详见《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3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身为集体所有制和其他混合所有制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以本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虽在财务报表中对部分数字的申报有推算和虚假成分,但不影响其代表本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贷款人民币 300 万元的借款的效力,且此项贷款业务已由有关单位提供经银行确认为真实、有效的担保保证,郭建升亦最终将贷款人民币 300 万元分别以现金形式或者以所购房产用作贷款抵押等方式用于了企业经营活动,而并非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及挥霍;贷款未能如其归还,确因郭建升等人对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但该公司始终表示将尽快归还贷款本息,且担保单位亦未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被告人郭建升在向银行为本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 300 万元的过程中,确无个人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和犯罪故意及诈骗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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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点二:行为人虽然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是已向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则不能认定行为人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的行为,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额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构成犯罪
      本罪是为了打击扰乱正常金融秩序的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虽然客观上通过虚假的材料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实际取得银行发放的贷款,但是,行为人向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足以清偿对银行的贷款,且行为人并未将贷款用于非法活动;从结果上看,也并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据此,不构成本罪。      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温伟崇骗取贷款再审案”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以“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为构成要件,“其他严重情节”与“重大损失”在危害性上理应相当。本案中,温伟崇虽然多次骗贷数额巨大,但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还清本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且其在贷款时提供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自始不存在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危险,贷款未用于非法活动,其危害性与“重大损失”不相当,亦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其他严重情节”,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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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点三:主观上不具有占有目的,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占有贷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诈骗行为,则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当认定行为人不构成本罪。      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胡兴文贷款诈骗罪”中,认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客体上看,西昌市财政局不能成为胡兴文实施犯罪行为的对象。贷款诈骗罪的对象为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西昌市财政局系西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不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的犯罪对象。从客观方面来看,胡兴文虽然虚构了部分虚假证明文件,但其证明文件系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格式提供。其申报项目真实存在,发放贷款的部门在其申报前对其项目进行了实地考察、勘测、评估,且对其项目予以了认可。故认为胡兴文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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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点四:虽然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是事后已经足额清偿,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犯罪
      在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邓宏骗取贷款罪”一案中,认为“虽然上诉人邓宏在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并未给兴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上诉人邓宏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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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点五:行为人骗取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则不构成本罪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这里所说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各种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如证券、保险、期货、外汇、融资租赁、信托投资公司等。“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客户(申请开证人)的请求或者自己主动向一方(受益人)所签发的一种书面约定,如果受益人满足了该书面约定的各项条款,开证银行即向受益人付款的书面凭证。“票据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其目的在于使承兑人依据票据载明的义务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保函”,是指银行以自身的信用为他人承担责任的担保文件,是重要的银行资信文件。      因此,如果行为人骗取借款的对象并非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不构成本罪;或者,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行为人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进行控告,也不构成本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黄裕泉骗取贷款罪案”中,认为“从犯罪对象看,本案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主张被骗的主体是与黄裕泉具有加工承揽等民事法律关系而为其出具质押提单的粤侨公司,而粤侨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虽然指控和原判认定的本案被害人是金湾农信社,但金湾农信社则否认其为本案的被害人。










★ 结语 ★

      企业的发展离不开流动资金,而从企业长期良性发展的角度来看,除了企业自有资金外,还需要不断对外进行融资。从全球经济发展形式来看,大部分企业的融资主要依靠银行贷款。      但是,出于市场原因、政策因素抑或企业自身操作原因,企业资金链条断裂而无法按期归还银行贷款的情况频频发生。而实践中,银行也往往在企业出现逾期的情况下,会启动对企业调查审核,一旦发现企业申请贷款所提交的材料存在虚假,涉事企业将面临刑事追诉。      所以,特别是民营企业要增强自我合规的法律意识,特别是刑事合规意识。防范于未然,才能让企业家免于刑事风险带来的牢狱之灾,才能让企业走得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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