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侵权造成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支付误工费,用人单位主张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法院:不予支持!
因为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鉴于职工已获得侵权人赔偿的误工费用,用人单位向法院主张不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此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请看下面的案例:
原告佳帆公司因与被告周某发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严重与事实不符、与立法精神背道而驰,被告周某是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工伤,无论是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还是工伤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都是因被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无法工作而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款项,故不能因为两者名称不同,因同一受伤事实,误工费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又在工伤中再次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然与不再重复赔偿原则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于停工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伤者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伤者可以兼得,故对佳帆公司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周某受伤后,医疗机构共计为周某开具了休息35天的休假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5天;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某的工资标准,仲裁裁决认定佳帆公司应提交考勤、工资计算标准等材料予以核算,但佳帆公司未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并认为周某受伤前的工资每月为8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据此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28元在法定范围内,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宣判后,原告佳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周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引起的工伤,无论是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还是工伤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都是因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需要休息无法工作而造成的实际减少的款项,现误工费已经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故不应再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意见:关于佳帆公司认为周某系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其已经获得误工费赔偿,故不能同时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法院认为,一方面,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属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产生,后者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不宜径行替代。后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意: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编辑:司盾法务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了解更多知识,请关注卡神吧,为您提供信用卡、贷款、理财、保险等资讯及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