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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城法院案例:使用两台POS机为他人套取资金238万余元,获利10余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jmtw
2022/01/28 12:22:05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摘录)

(2021)京0101刑初2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东城区等地,使用其名下的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持卡人张某(另案处理)套取现金230余万元,并代还款,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1月11日被民警抓获。2021年1月25日,王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王某某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能够坦白所犯罪行;在家属帮助下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故恳请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东城区等地,使用其名下的两台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张某(另案处理)套取资金款项共计238万余元,并从张某处中非法获得好处费1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1月11日被民警抓获。后王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至公安机关。另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孙某的陈述:2018年初,其到姐姐孙志谦位于东城区安外大街6号楼914号家中串门时,外甥女张某跟其说银行有刷信用卡换积分兑换奖品的活动,只要把信用卡给她,由她刷卡消费还款,就可以挣出积分,兑换出手机之类的礼品。几天后,张某介绍一个叫王某某的朋友带其去办理信用卡,王某某介绍自己在银行工作,还说办完卡开了之后交给张某,由张某具体刷卡换积分,其不用管还款的事情。王某某带其去民生银行、广发银行、光大银行、建设银行提交相关手续并签字。大概1周后,其开始陆续收到四家银行激活信用卡的短信,办完信用卡在张某那里,随后其一直收到消费短信,张某一直还最低还款额度。其催过张某尽量把钱款都还上,张某总说让其放心。2020年5月,其把自己中国农业银行的储蓄卡(内有69995元)交给张某,并告诉她支付密码,想让她把欠款都还了,直到她被公安机关带走也没还。

辨认笔录证实,孙某辨认出5号男子(王某某)就是张某所述在中信银行工作并带领其办理信用卡的人。

2.证人廖某(张某之夫)的证言:王某某自称是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张某和王某某是朋友关系。张某从天丰利市场离职后,2019年上半年开始在家里搞换礼品活动,还让其帮她宣传。因为要买张某父母名下的房子,张某让王某某带其去贷过款,总共贷了30多万。

3.证人张某的证言:其骗过任喜文、刘东东、庞丽朋、杨森、郝军胜、张立丽、谷金玲、谷峰、魏颖、方永强、肖鸿芳、刘荫科、李超、张作霖、张春玲、朱增福等20人左右,有邻居、理发店认识的人和其丈夫以前的同事,都是认识但不太熟悉的人。2019年7、8月份,其在微信朋友圈发虚假消息称可以通过刷信用卡兑换积分换取礼品,从这些人手中要来他们的信用卡,跟他们说会给他们还清信用卡的消费额。其拿到信用卡之后,在家里用其自己的刷卡器,随机虚构出一些刷卡消费记录将他们信用卡中的钱刷到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尾号5087)内,之后再用信用卡消费产生的积分,到一些实体店,加上刷他们自己卡里的钱,去购买一些他们想要的礼品,如手机、电脑、饰品、平板电脑、化妆品之类的,把礼品给他们,之后其继续拿他们的卡进行刷卡,来回操作,挣更多的积分。大约2019年12月前后,因为一些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改变,导致其还不上钱了,就继续使用他们的信用卡在刷卡器上刷虚拟消费,之后再来回还款。其中,其找朋友小王为任喜文办了平安银行、广发银行、交通银行和民生银行的4张信用卡,加上他自己的1张建设银行卡,其拿到任喜文的5张卡进行虚拟交易,将钱刷到其尾号5087建行卡内,2019年底无法还款后就把信用卡寄给了任喜文。后其又联系小王为任喜文办理网贷22万多,也转账到其5087卡内了。此外,其除拿肖鸿芳的1张交通银行卡消费外,还让肖从微粒贷、支付宝花呗借钱转入其5087卡内。其拿谷金玲的2张信用卡消费共欠款20万元左右,帮谷金玲网络贷款二三万元,也转入5087卡内。5087卡内的钱用于其自己的消费,包括给孩子买学习用品、衣服、个人网贷还款和家里正常开销。

4.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流水及绑定信息、中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名下有2台POS机,SN号分别为51408345、000024035351850254930678,对应绑定王某某名下9个银行账号。上述2台POS机分别自2016年7月14日、2017年2月24日开始出现消费记录,截止日分别为2020年11月8日、2020年11月10日。经汇总,张某名下银行卡号在上述POS机交易金额1 202 220元;安智博、初雅君、丛幸地、方永强、景子荣、李超、李建军、任喜文、魏宝龙、魏颖、吴灵芝、薛朋超、杨森、张春玲、张立丽、张立英、张作霖等人名下银行卡在上述POS机交易金额为1 183 517元,以上共计2 385 737元。

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21年1月25日,民警扣押王某某家属王秋芳退还的赃款20万元;同年2月1日,民警扣押由邓雪送来的王某某POS机2个(绿色塑料材质,印有“随行付”字样)。

6.到案经过证实: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和平里派出所在侦办张某涉嫌诈骗一案中发现王某某有共同犯罪嫌疑,故将王某某列为一级临控人员。2020年11月11日1时许,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西集派出所民警在京哈高速西集公安检查站(进京方向),将一级临控人员王某某查获。同日4时许,民警将王某某带至和平里派出所审查。

7.法律手续证实: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7年,其通过办理贷款业务的同行介绍认识了张某,当时张某有办理贷款业务的需求,其就帮助张某办理贷款。后来因为张某本人的情况不好办理贷款,张某就开始联系她身边的同事和朋友找其办贷款,或者让其带着这些人去办信用卡。其就通过以前做贷款中介时认识的人脉关系,带着他们办贷款或去银行开信用卡,这些人办理完信用卡及贷款大多数都交给张某了。一方面其作为贷款中介,按照行业潜规则能从贷款机构挣取千分之三左右的返点提成;另一方面其帮张某给这些人开信用卡或者办贷款,张某会时不时给其一些香烟、手机、平板电脑等作为回报。后来陆续开始有之前带着去办理信用卡、贷款的人找到其说张某不按时还钱,直至后来根本就不还给他们钱了。其觉得张某不靠谱了,就没继续再帮她给人办理信用卡、贷款了。其与张某有资金往来的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张某给其的好处有5万元左右。其还使用自己的POS机为张某刷卡套现,一般是张某给其能透支的信用卡,其先在自己的POS机上刷卡套现进自己的银行卡,然后再转给张某。这些套现后的信用卡一般由其先用自己的银行卡还款,再通过POS机刷回自己的银行卡,其一般收取套现金额的1%至2%,一共收了张某15万元左右的手续费。

另王某某当庭供述称,其共从张某处得到各种好处费20万元左右,其每替张某刷卡套现100万,会得到几万元的好处费。

9.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该人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套取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刑罚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家属帮助下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结果等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十万元,予以没收。

三、在案扣押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二十万元,并入本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执行。

四、其他在案扣押未移送本院之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20090228 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018120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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