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书约定给叁仟万,现以丧失支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怎么办?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离婚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其内容具有复合性,是数个法律行为的混合,既有解除夫妻关系的约定,也有附随的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协议。一旦离婚行为生效,附随的财产协议一并生效,对协议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不得单方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在乙男与甲女于2018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离婚后男方给女方叁仟万元整,一年内付清”,在二人离婚后乙男应按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在协议约定的短短一年期限内,乙男即以丧失支付能力拒不履行,并未提交相应有力证据证明该事实,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乙男主张甲女已经取走的承兑汇票价值超过4千万元,并据此主张不需再向甲女支付相应款项,但一审中乙男的答辩意见是认可未支付过3000万元,理由是目前并无经济能力,并未提及承兑汇票的情况,且退一步讲,即便如乙男主张该事实为真,亦是双方之间的其他财产处理问题,不能因此即视为乙男已经履行了离婚协议书的相应义务。
基本案情
甲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乙男向甲女支付款项3000万元;2、乙男支付甲女利息损失,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月30日起算至乙男实际支付之日止。3、要求乙男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用9万元。
甲女、乙男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30日协议离婚。
甲女、乙男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财产分割部分写明:离婚后男方给女方叁仟万元整,一年内付清。离婚协议书落款处有甲女、乙男签名并注明日期。
庭审中,乙男认可未履行上述义务。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甲女、乙男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就利息一节,协议中约定乙男于一年内付清,乙男亦认可未履行给付义务,客观上给甲女造成一定资金损失,现甲女主张乙男支付利息,亦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但综合考虑甲女实际损失、乙男延期支付情节等因素,利息计算标准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9年1月30日计算至乙男实际支付3000万元款项之日。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法院按照案件情况确定。保全保险系进行保全的担保方式之一,是甲女自愿选择的担保方式,由此产生的保险费不是必然产生的支出,故法院就甲女提出的保全保险费由乙男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判决:一、乙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甲女款项三千万元。二、乙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甲女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三千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自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计算至乙男实际给付三千万元款项之日。三、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乙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甲女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双方互付义务,且甲女负有先履行义务,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甲女从未履行给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应向乙男支付垫付的孩子抚养费,双方互付给付金钱的债务可以直接抵销。甲女在双方离婚后,于2018年3月底从乙男家中盗走了价值4945万元的汇票,至今未还。
甲女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乙男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二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乙男提交情况说明、收据、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明2018年2月3日,公司将494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乙男保管,用于办理承兑贴息业务,但该汇票被甲女拿走,至今未还,且该汇票已被甲女承兑变现,现双方互付给付货币义务,乙男无需另行支付甲女3000万元,甲女应将多余的款项返还给乙男。对此,甲女均不予认可,称其并未拿走乙男的汇票,且并无证据证明系甲女拿走,证人系乙男公司员工,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录音内容亦与本案无关。甲女提交其转让至乙男名下房产信息统计表、双方聊天记录、甲女为婚生子购买保险及支付日常英语培训课程等日常开支,证明甲女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主要协议义务,甲女一直履行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有购买保险、培训课程等大量生活支出,乙男要求从应向甲女给付的债务中抵销抚养费并无依据。对此,乙男不予认可,称还有部分不动产甲女未协助过户,未完全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婚生子女的大额支出费用都是乙男在负担,甲女为婚生子女购买鞋等花销不能免除其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离婚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其内容具有复合性,是数个法律行为的混合,既有解除夫妻关系的约定,也有附随的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协议。一旦离婚行为生效,附随的财产协议一并生效,对协议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不得单方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在乙男与甲女于2018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离婚后男方给女方叁仟万元整,一年内付清”,在二人离婚后乙男应按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在协议约定的短短一年期限内,乙男即以丧失支付能力拒不履行,并未提交相应有力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约定内容支持甲女关于请求乙男向其支付三千万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乙男主张甲女已经取走的承兑汇票价值超过4千万元,并据此主张不需再向甲女支付相应款项,但经查,一审中乙男的答辩意见是认可未支付过3000万元,理由是目前并无经济能力,并未提及承兑汇票的情况,且退一步讲,即便如乙男主张该事实为真,亦是双方之间的其他财产处理问题,不能因此即视为乙男已经履行了离婚协议书的相应义务。因此对于乙男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乙男要求调取银行承兑汇票及其相应资金去向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利息,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考虑到履行时间等,原审法院对利息予以部分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乙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京03民终146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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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延兴律师,1965年7月出生,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执业证号:13706199910553280。毕业于装甲兵工程学院机械工程专业,后自学法律,并取得律师资格。曾在部队服役24年,历任团政治处干事、副主任、师政治部组织干部科长、师政治部副主任(上校军衔)。2006年1月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现任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烟台市法律援助爱心律师专家团成员。
自执业以来,致力于知识产权和民商法的研究,凭借其深厚的专业知识和娴熟的法律实践经验,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尤其在知识产权、医疗纠纷、婚姻家庭、劳动争议、公司企业等领域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办案经验。担任多家公司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多次参与大型项目的洽商谈判,并为顾问单位起草企业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协助企业管理及催收应收账款,处理顾问单位的债权债务纠纷。其曾经代理的专利侵权、专利权属、商标侵权、商标异议、商标行政诉讼、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以及医疗纠纷案件均获得成功,其代理的确认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的“张裕卡斯特酒庄”商业标识不侵犯“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15年度山东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第四案、2015年度烟台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第一案。代理的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烟台古酿”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不正当竞争系列维权案入选2012年度、2013年度烟台市十大知识产权审判案例。
曲延兴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断学习新法律法规,丰富自己的业务知识,对当事人委托的每一项法律事务,总是事必躬亲,一丝不苟,曲延兴律师严谨缜密、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不但深受委托人的好评,也得到对方当事人的称赞。
曲延兴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还注重法学理论的研究,结合自己的实践经验,撰写了多篇法学论文,其撰写《从一起专利侵权案看公知技术抗辩的运用》、《由一起医疗损害赔偿案看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被评为优秀论文。
曲延兴律师始终认为,做律师应当先学会做人,律师的职责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曲延兴律师不是大律师,也从不敢以“大”律师自诩,但是,他却是一位值得信赖的专业律师。
曲延兴律师获得的荣誉:
2009年被烟台市司法局评为“烟台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
2009年被法易网评为百强公益律师和全国百强律师
2011年被烟台市司法局、烟台市律师协会评为“烟台市优秀律师”,
2011年被烟台市司法局党委评为“优秀共产党员”,
2011年被烟台市律师协会、胶东在线网站评为“网上问法优秀律师”
2012年被烟台市律师协会、胶东在线网站评为“网上问法优秀律师”
2012年被评为烟台市为民服务创先争优服务标兵
2015年被烟台市司法局党委评为“优秀共产党员”
2015年被烟台市司法局评为“烟台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
曲延兴律师代理过的典型案例:
1、确认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的“张裕卡斯特酒庄”商业标识不侵犯“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案(案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烟民三初字第149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155号),代理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代理意见:1、张裕卡斯特公司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卡斯特” 文字是善意使用,没有故意傍名牌的不正当意图,也没有突出使用李道之的注册商标“卡斯特”;2、“张裕卡斯特酒庄”标识与注册商标“卡斯特”不相近似;3、张裕卡斯特公司的“张裕卡斯特酒庄”葡萄酒不会与李道之的“卡斯特”葡萄酒产生混淆;4、李道之的“卡斯特”商标在2009年之前不被消费者所认知。该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15年度山东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第四案,2015年度烟台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第一案。
2、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诉刘XX、烟台某酒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三初字第221号),代理原告,以原告生产的“烟台古酿”系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被告擅自使用“烟台古酿”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作为诉讼的依据,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代理意见,判决被告刘伟江、烟台中裕酒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其侵害原告“烟台古酿”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案入选2012年度烟台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第五案。
3、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诉烟台市某酒业有限公司(案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三初字第205号、山东省高级人法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30号)代理一审原告、二是被上诉人,以原告生产的“烟台古酿”系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被告擅自使用“烟台古酿”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作为诉讼的依据,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代理意见,判决被告烟台市中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该案入选2013年度烟台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第三案。
4、烟台威力狮汽车服务用品有限公司诉谷歌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某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095号),代理原告,以被告上海路昊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向Google搜索引擎网站支付一定费用,要求Google搜索引擎网站对其选定的“威力狮”关键字在搜索结果页的最前面投放被告确定名称的链接,该链接指向被告指定的网站,该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的“威力狮”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诉讼的依据,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代理意见,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5、刘XX诉烟台某三甲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案号: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7)芝民人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代理原告,庭审中,被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在医疗事故鉴定中,代理人认为,被告在施行剖腹探查手术未发现穿孔的情况下应及时组织相关科室专家进行会诊,由于医院没有及时组织专家会诊,造成未能及早发现食管破裂,耽误了患者的最佳治疗时机,存在过错,患者的损害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最后医学会的鉴定专家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认定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经过法院调解,达成由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12万元。
6、曲XX诉蓬莱某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案号:蓬莱市人民法院(2008)蓬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代理原告,代理意见,本案病历虽经两级医学会的鉴定,最终鉴定结论为属于四级医疗事故,但由于鉴定时,患者的损害结果没有发现,因此,对鉴定的事故等级有异议,申请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补充鉴定,法院和省医学会均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补充鉴定的结论为二级丙等医疗事故。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24635.66元。
7、姜XX诉烟台桃村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案号:栖霞市人民法院(2009)栖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代理原告,在医疗事故鉴定中,代理意见,根据患者的肺CT检查报告建议复查除外肿瘤,而经治医生在未作进一步检查的情况下就确定患者患的是冠心病,按冠心病治疗,导致患者未能及早发现肺癌,耽误了患者的最佳治疗时机,存在明显过错。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法院判决被告赔偿25000元。
8、孙XX诉招远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案号:招远市人民法院(2010)招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调解书),代理原告,庭审中,代理意见,由于患者在被告处感染乙肝,导致不能进行肾移植手术,造成患者需要承担的巨额的医疗费,医院应承担患者进行血液透析所需费用与进行肾移植手术所需费用的差额部分,经过法院调解,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部分护理依赖的长期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乙肝及肾病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5000元。
9、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案(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1503号),代理原告,代理意见,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属于补强证据,原告不存在行政程序中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形,考虑到行政诉讼的救济价值,从节约行政相对人诉讼成本、提高行政机关审查效率以及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循环诉讼的视角出发,应当采纳原告要本案中提交的新的补强证据。“解百纳”商标系张裕公司于1931年创设的臆造性文字商业标识,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经过张裕公司多年对该商标大范围持续的广告宣传,以及“解百纳”商标及其商品的良好品质,“解百纳”葡萄酒早已成为家喻户晓的葡萄酒品牌,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如果核准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将淡化原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产生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下降或信誉降低等后果,淡化了该驰名商标,不应核准注册。法院判决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6815号关于第6756068号“解百纳JB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责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原告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提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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